【中國制冷網】【案情】
某汽車銷售公司因其經營的4S店內展廳空調出現故障,遂找到被告高某進行維修。因高某不能獨自完成維修工作,遂邀請工友陳某共同維修。雙方約定工期為一天,空調維修驗收合格后,某汽車銷售公司向原告陳某和高某支付3000元維修費。2017年7月22日,陳某與高某自行攜帶工具、設備,一起來到某4S店內對空調進行修理,某汽車銷售公司未在現場安排、指揮空調維修事宜。原告陳某在修理空調過程中,從4S店的二樓吊頂摔下受傷。事故發生時,原告陳某未佩戴安全裝備。后某汽車銷售公司與高某將陳某送往醫院,住院45天。因雙方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為此,陳某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某汽車銷售公司、高某共同賠償其醫療費及后續治療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撫慰金等,合計698224元。
【分歧】
本案中,陳某在安裝空調時意外墜落受傷,業主某汽車銷售公司是否擔責?對此,存在以下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陳某受某汽車銷售公司的指令進行空調維修,某汽車銷售公司支付勞動報酬,雙方形成雇傭關系。陳某在完成雇主所指派的工作中受傷,屬于在完成工作中受傷,理應由某汽車銷售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陳某長期從事空調安裝維修工作,具備空調安裝維修所必備的技術、設備和技能等條件,向某汽車銷售公司擔負的是交付工作成果的義務,而非單純提供勞務。某汽車銷售公司與陳某之間應為承攬關系,在某汽車銷售公司對空調維修不存在定作或者指示過失情形下,陳某需對其在安裝空調時意外墜落受傷的后果自行擔責。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即某汽車銷售公司與陳某之間應為承攬關系,陳某需對其在安裝空調時意外墜落受傷的后果,自行擔責。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陳某在安裝空調時意外墜落受傷,業主某汽車銷售公司是否擔責?某汽車銷售公司與陳某之間屬承攬關系還是雇傭關系?如果雙方為承攬關系,陳某作為承攬人需自擔風險;如果為雇傭關系,根據最高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陳某作為雇員在工作過程中受傷致殘,相關損失應由雇主承擔。
從概念上看,雇傭關系,是指根據當事人的約定,在特定時間內,被雇傭人從事雇傭人授權或指示范圍內的勞務活動,由雇傭人給付報酬,被雇傭人在雇傭人的監督和控制下進行勞務活動的權利義務關系。承攬關系,是指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勞動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
該兩種關系在表現形式上具有提供勞動獲取報酬的共同之處,但卻有本質上的不同,主要可以從以下四個方面分析:
首先、從合同主體的角度看。雇傭關系為普通民事主體,對雇員的資質或設備等一般沒有特殊性的要求;而承攬關系為商事主體,故一般要求承攬人具備完成承攬工作所必備的技術、設備和技能等條件。
其次,從合同的標的與性質看。雇傭關系中雇員工作時提供的是勞務,雇員在從事雇主分配的任務時通常使用雇主提供的工具或設備,自己并不準備工具設備。承攬關系中交付的是工作成果,雖然進行承攬工作時也須提供勞務,但定作人所需要的并非是承攬人提供的勞務本身,而是其完成工作的成果。由于承攬人是獨立完成定作人交辦的事務,所以一般是使用自己的工具設備。
再次,從獲取的報酬上看。雇傭關系多為定期支付工資,體現勞動力價格,勞動報酬相對更低。而承攬人承擔的風險較高,所以所獲取的報酬一般也比雇員的高,多為履行完畢后一次性支付,體現勞動成果價值。在當事人對報酬無約定或約定不明時,通常應為工作成果交付當時當地同種類工作成果一般價值,而非以同類勞務的報酬為標準。
最后,從人身依附關系上看。雇傭關系中雇主與雇員之間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承攬關系的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間是合同關系,雙方地位平等,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
就本案而言,首先、陳某長期從事空調安裝維修工作,并以此為業,具備空調安裝維修所必備的技術、設備和技能等條件,符合承攬關系所要求的主體要件。其次、從雙方約定的內容分析。雙方約定:工期為一天,空調維修驗收合格后,維修費為3000元。陳某須對其完成的工作成果的質量和工作進度承擔保證責任,支付報酬的條件為工程經驗收合格,這從一個側面也顯示出陳某擔負的是交付工作成果的義務,而非單純提供勞務。3000元維修費,陳某和高某折合1500/元一天,屬于即時結算的債的關系,且陳某獲取的報酬并非僅為提供勞務的對價,其中還包含其提供的設備、技能、承擔的風險等一系列要素所體現出來的價值。再次、陳某獨立完成某汽車銷售公司交辦的空調安裝維修事務,使用自己的工具設備,未使用或要求某汽車銷售公司提供工具設備。最后、某汽車銷售公司與陳某之間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陳某只需完成維修任務即可,不受某汽車銷售公司管理規定的約束。
根據上述判斷,某汽車銷售公司與陳某之間應為承攬關系,而不是雇傭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兩條分別對承攬關系和雇傭關系的責任承擔作出不同規定,鑒于某汽車銷售公司與陳某之間應為承攬關系,應適用第十條之規定。
同時,某汽車銷售公司聯系經營空調等相關業務的高某維修空調,高某帶來共同干工的工友即原告陳某一起共同維修空調。在空調維修的過程中,某汽車銷售公司也不在現場進行指揮,空調維修的具體事項由承攬人即原告陳某和被告高某自行控制并操作,某汽車銷售公司不存在選任過失。故作為承攬人,陳某需對其在安裝空調時意外墜落受傷的后果自行擔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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